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廷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葉建廷與張金城(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9日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金城至本案工地,再由張金城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前往本案工地,剪斷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再由葉建廷接應張金城並攜帶上開竊取之電線離去。嗣因該處職安組長江佳駿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二、
案經江佳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5年度易字第4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核與
證人江佳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張金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1份、Google地圖截圖1紙、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契約書、行車軌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失竊電纜線照片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83頁、第89至94頁,114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我跟張金城、「阿水」竊取電纜線的,是「阿水」找我跟張金城去偷電纜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至本案工地搭載張金城、張金城有攜帶一個小包包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62頁)。是
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有第三人從事本案竊盜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而認被告該當「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竊盜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張金城於本案行為時隨身攜帶之電纜剪,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金城有攜帶一個小包包上車、本院審易卷第61至63頁的電纜線是我們所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本案失竊電纜線照片可知,倘未使用專業器具電纜剪,應無從剪斷電纜線並竊取之,是被告對張金城攜帶電纜剪竊取電纜線乙情,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金城間,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繳回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遭竊電纜線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電纜線,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