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2
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02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速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其兒子董○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董○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A04、A05、A06、A07、A08、A09、B1及曾素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A06、A07、A08、A09、B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B02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要做家庭代工,才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然「受騙」2字足以指涉之情節五花八門,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謂「行為人受騙」究何所指,並非明白,且「行為人受騙」是否即代表其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亦非可一概而論,是上開立法理由中
所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旨,尚不足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
構成要件故意之準繩,個案中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仍應回歸刑法基本原理以為判斷。
㈢
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家庭代工材料,而提供金融卡給對方云云,然被告自陳係在通訊軟體IG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已難認被告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具有相當之信賴或緊密親誼關係,且被告未曾見過對方真實面目,連透過視訊或語音面試也沒有,則被告寄交上揭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求職、領取補助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前述,亦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曾在工廠、大溪地政事務所、酷澎物流工作(見偵卷第234頁),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無異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4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且其所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所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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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某時,假冒曾素真堂弟,並向其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曾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地帳戶 |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9、81至8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1時9分許,向A04佯稱:銀行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3月17日22時8分許匯款9,998元至中信帳戶 | |
| | | 114年3月17日22時10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帳戶 | |
| | | 114年3月17日22時11分許匯款9,997元至中信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向A05佯稱:未進行實名認證無法交易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3月1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5,998元至中信帳戶 | ⑴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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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某時,向A06佯稱:需認證帳戶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3月21日16時26分許匯款2萬7,998元至郵局乙帳戶 | ⑴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4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向A07佯稱:需簽署託運條約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3月21日16時2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郵局乙帳戶 | ⑴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61頁) |
| | | 114年3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郵局乙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7時20分許,向A08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領獎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3月21日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乙帳戶 | ⑴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2頁)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5時許,向A09佯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3月21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甲帳戶 | ⑴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91至20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1時許,向B1佯稱:需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等語,致B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3月21日16時5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郵局甲帳戶 | ⑴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17至22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