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憲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固構成累犯,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卷內復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電纜線2捆之價值非微,然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5411卷第89頁),並參酌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前於113年10月9日甫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銬剪2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已返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林志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與徐憲宏(另案發布通緝,由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志亮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由徐憲宏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林志亮,於115年1月18日凌晨4時,至桃園巿新屋區埔頂路6號「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2人下車後翻越圍牆侵入啟翔公司,由徐憲宏領路,起出其藏放在啟翔公司某處草堆中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手銬剪2支,並與林志亮共同將徐憲宏前於不詳時日,在上址剪斷並藏放在上址之電纜線搬運至本案小客車上,得手後即由徐憲宏駕車搭載林志亮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警在桃園巿新屋區福九路與埔頂路口附近巡邏,發現本案小客車駕駛人見巡邏車即加速逃離,即尾隨並在同巿區埔頂路425號前將本案小客車攔下,在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手銬剪2支、電纜線2捆(已發還啟翔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啟翔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桃園地院羈押庭之供述
1.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2.被告與同案共犯徐憲宏在啟翔公司內行竊時,徐憲宏有拿出藏放在上址草堆中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手銬剪2支,足認被告與徐憲宏在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啟翔公司之員工鄭俊昇(同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啟翔公司保全人員於115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發現告訴人之多條電纜線被竊取,且有2條電纜線懸掛在地下水儲存槽上未攜離,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2.在本案小客車上扣案之電纜線2捆,即為上揭懸掛在地下水儲存槽上之電纜之事實。
3
⑴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扣案手銬剪2支、電纜線2捆
⑷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⑸現場空拍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27張
被告及同案共犯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上址行竊,得手後駕車逃逸,見警車在桃園巿新屋區福九路與埔頂路口附近巡邏,即加速逃逸,經警在桃園巿新屋區埔頂路425號前,將本案小客車攔下,並在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手銬剪2支、電纜線2捆(已發還告訴人啟翔公司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112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兇器並非以行為人攜至現場為限,亦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徐憲宏說手銬剪是之前留在上址的,是剪電線用的。徐憲宏說他已經剪好了,只是去現場拖走,他說有錢賺,我就想說去做。手銬剪是徐憲宏去現場拿出來的,他在電纜線旁邊的草堆中拿出等語,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同案共犯徐憲宏先前已實施之加重竊盜行為,並與同案共犯徐憲宏共同分擔完成本案竊盜行為,且被告與同案共犯徐憲宏在行竊現場確有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銬剪兇器2支,是被告應與同案共犯徐憲宏共同擔負加重竊盜罪之罪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徐憲宏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參與行竊之電纜線2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啟翔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