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峻
林建宏
陳學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76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峻犯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林建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學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盟峻、林建宏、陳學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盟峻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先將前所竊取温惠仙所有之號碼AYJ-8869號車牌2面(所涉竊取車牌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懸掛在林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建宏、陳學儀,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由黃盟峻於同日3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以攀爬之方式,翻越本案公司圍牆進入廠區,持上開破壞剪,剪取本案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廠房內之電纜線1綑(共計141.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竊取得手,復由林建宏、陳學儀協助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黃盟峻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建宏、陳學儀離去。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盟峻、林建宏、陳學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8頁、115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見115年度易字第522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6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宇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見115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BSH-0123)、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5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被告3人於案發時,結夥至行竊地點後,由被告黃盟俊以攀爬翻越圍牆方式進入行竊,又被告黃盟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衡情該破壞剪既能將電纜線切割分段,顯有相當之長度及硬度,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無訛。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雖僅有被告黃盟俊攜帶破壞剪翻越本案公司圍牆,然被告林建宏、陳學儀均有協助將被告黃盟俊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3人應對於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從而堪認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盟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3月22日),並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此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黃盟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黃盟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黃盟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盟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類,既曾因竊盜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之犯罪分工、竊得之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115年度易字第522號卷第149頁、第15至45頁、第4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宏、陳學儀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按被告3人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93至99頁、第101頁),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3人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係屬一般工地常見之物,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