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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許,在其工作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新公司)工地內,徒手搬運40公尺電線1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再於上址工地,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剪斷並竊取30公尺電線1批,得手後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二、案經林世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115年度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42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22日16時許,隨身攜帶之剪刀1把,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114年6月13日11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114年6月22日16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862號判決有罪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為累犯。考量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林世陞管理持有中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點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114年6月13日11時許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取兩次的電線均已還給告訴人並已與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稱:被告並未將竊取電線返還且未與被告和解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上開供稱尚非事實,足徵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徵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
竊取時間
長度
1
電線1批
114年6月13日11時許
40公尺
2
電線1批
114年6月22日16時許
3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