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盛德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高興豪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