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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晨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晨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吃安眠藥,不小心走錯,我跟告訴人住在同一棟建築物,他住4樓,我住 2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走錯,我是誤闖,我否認犯罪等語。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前係手持大型物品走樓梯(而非以搭乘電梯此一可能誤按樓層按鈕之方式)前往該建築物4樓,其步行方式並無異狀,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因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清,已非無疑。且倘如被告所主張,其確居住於該建築物2樓,以走樓梯方式前往 2樓、4樓,所步行距離、花費體力差距均甚大,亦難認被告係走錯樓層而毫無察覺。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遭告訴人發現時係坐在告訴人房內座位上,衡情其已充分觀察房間內部擺設,應可輕易辨別該處並非自身房間,據此更難認為被告僅係不慎誤闖告訴人居所。是認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居所之行為確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任職之潔肯國際環保有限公司固提出公司監督與協助聲明書、員工品行證明書、員工誤闖情況說明書、員工和解意願書等資料,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然該等書面陳述或係依據被告之片面主張,無可憑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或係說明被告之工作表現、品行狀況、有和解意願等,無法證明被告不具犯罪故意,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居所,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27號
  被   告 江晨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晨嘉未經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A405號房住戶羅郁婷同意,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無故進入羅郁婷所承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A405號房宿舍內,嗣經羅郁婷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晨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前開A405號房宿舍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郁婷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前開A405號房宿舍有房門,且房門有關著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侵入A 405號房宿舍後,將被告攔下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前開A 405號房宿舍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侵入住宅後竊盜未遂之犯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吃安眠藥,我記得我有拿東西去洗,下樓之後我有開門進去一房間,沒有攜帶任何東西,我只記得有發生爭執,但房間中具體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在告訴人書桌前面翻找東西,房門沒有鎖,且我以為是自己的房間,所以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羅郁婷於警詢時亦陳述其並無財物損失,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於前揭時點,進入告訴人之前開宿舍內,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始物色、接近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雖有侵入上址之行為,惟其就否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此部分並無證據以資佐證,是自難僅以被告有進入前開宿舍內,即逕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