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深咖啡色COACH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88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駿偉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8時48分許,在OO市OO區OO路OO巷旁公園內,拾得OOO遺失深咖啡色COACH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新生醫專〉、悠遊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現金8,800元等物)(以下合稱系爭錢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
旋撿起系爭錢包攜離現場,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刑案照片下方說明欄部分(以下稱系爭說明欄部分,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
系爭說明欄部分係
證人楊立宏(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後,依其五官作用認識觀察案發場所、地點及物品存否、形狀、性質的勘察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
司法警察〈官〉得為即時之「
勘察」),勘察人即證人OOO為原供述人,故該勘察報告書為證人OOO作成的供述書。
二、被告黃駿偉對於卷附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事件性」:
關於
告訴人OOO(以下稱
告訴人)有於114年2月22日下午8時48分許,在OO市OO區OO路OO巷旁公園內,遺失系爭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新生醫專〉、悠遊卡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現金8,800元等物)乙節,有下列證據
可證:
㈠、告訴人OOO供述(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8頁)。
㈡、證人OOO證述(偵卷第81至第83頁)。
㈢、刑案照片編號⑴、⑵(即告訴人於OO市OO區OO路OO巷,告訴人將錢包遺落於OO市OO區OO路OO巷)(偵卷第61頁)。
㈣、桃園○○○○○○○○○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卡繳款
暨證明單(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二、關於「犯人性」(被告為拾得侵占系爭錢包者):
㈠、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問:你於114年02月22日是否有於OO市OO區OO路OO巷拾得任何物品?拾得何物?」我於114年02月22日晚上,前往OO市OO區OO路OO巷買晚餐,後於返家途中經過OO市OO區OO路OO巷時我看到涼亭旁邊有一個錢包內有一張卡片,我就將錢包帶回家了);(「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供你查看,畫面中時間被害人於114年02月22日20時43分許錢包掉落於桃園市○○區○○路00巷○○○○○○○○號1至編號2,監視器快約4分鐘〉,後於同(22)日20時52分許,你步行至OO市OO區OO路OO巷並將該錢包拿走後並離開現場是否屬實(詳如刑案照片編號3至1 編號18,監視器快約4分鐘)?」屬實);(「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查看,你於114年02月22日20時52分許將該遺失之錢包放入口袋〈詳如刑案照片編號8至編號10,監視器快約4分鐘〉,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8頁、第9頁);於本院115年6月22日審理時亦自承:「影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那天是逛夜市經過公園,然後撿到一個皮夾」(本院卷第37頁)。
㈡、證人楊立宏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如何鎖定犯嫌為被告黃駿偉?」原來是被害人報案表示他的錢包遺失,我調閱公園附近的監視器,發現報案人離開該地點後遺失一個錢包,即報案人離開該地點後,地上多了一個錢包,約2、30分鐘後,發現一人經過遺失錢包的地點,並蹲下將錢包拿起來。我再調監視器,沿著該人行走方向調閱,發現該人進入一處民宅(2層樓)。後來我就向該民宅調閱監視器碰碰運氣,因我不知犯嫌究是進入那一處民宅,但我詢問該民宅屋主剛好即犯嫌進入的該民宅,並表示犯嫌是該屋主的弟弟,屋主也很配合,表示如果犯嫌是他弟,會請他弟配合,後來被告就依約前來派出所筆錄);(「問:調閱監視器畫面多久?你看監視器的時間多久?」共約1個多小時。我調閱的畫面包含報案人未到遺失錢包的地點開始,至有人至該地點撿拾錢包,並且調閱沿途的監視器。我共花了3、40分鐘查閱,我是用倍速檢視的方式查閲);(「問:被告表示他有撿到錢包,但拾到的非報案人的錢包,你的意見?」 報案人報案時有提供錢包款式、內容物、金額,都說明得很詳細。筆錄時有詢問報案人當下該處有無看到其他錢包或遺失物,報案人表示都沒有。我調閱畫面後,發現報案人離開該處後,地上才出現錢包,
期間雖有人經過,但都沒有靠近該遺落的錢包,直至被告出現時,被告才將錢包撿起);「被告哥哥給我電話後,我電聯被告詢問是否有撿到他人的錢包,被告表示沒有,所以致電後我再次確認監視畫面,發現確實是被告撿拾錢包的情形後,我再次電聯被告,被告此時才表示有撿到錢包」(偵卷第81頁、第82頁)。又證人楊立宏於114年3 月22日所作職務報告亦載敘:「被害人於114年02月22日20時39分(監視器時間為43分)許將皮包遺落在桃園市大園區三和路27巷,後遭人拾得被害人皮包,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於同(22)日20時48分(監視器時間為52分)一名男子經過並於同樣位置拾取皮包後步行前往OO市OO區OO路OO巷,且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同樣位置,故警方向桃園市○○區○○里00鄰○○路0巷00號住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嫌疑人返家進入桃園市○○區○○里00鄰○○路0巷00號,經詢問其家屬後得知該監視器中之男子為黃駿偉,故鎖定嫌疑人為黃駿偉」(偵卷第39頁)。
㈢、本案刑案照片(編號3至22)說明欄(即證人OOO所作勘察報告書)分別說明如下:
1、涉嫌人徒步至案發現場OO市OO區OO路OO巷(偵卷第42頁)。
2、涉嫌人於OO市OO區OO路OO巷發現遺失物(偵卷第42頁)。
3、涉嫌人蹲下撿起遺失物(偵卷第43頁)。
4、涉嫌人離開案發地(偵卷第43頁、第44頁)。
5、涉嫌人將某物放置口袋(偵卷第44頁、第45頁)。
6、涉嫌人離開案發地(偵卷第46頁、第47頁)。
7、涉嫌人特徵(手持香菸及塑膠袋)(偵卷第48頁)。
8、涉嫌人前往三和路3巷(偵卷第48頁、第49頁)。
9、涉嫌人返家(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偵卷第50頁、第51頁)。
㈣、從以上說明可知:證人OOO所述與被告供述相符(有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公園,並拾得一錢包),並與刑案現場照片該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且系爭說明欄部分係證人OOO於告訴人報案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依其五官作用認識觀察案發場所、地點、及物品存否、形狀、性質所作,可見其係有意識認識觀察,並於調閱監視器後,隨即製作系爭說明欄部分,應認證人楊立宏證述具有信用性,被告空言辯稱:撿到的皮夾是墨綠色的皮夾,不是系爭錢包云云(本院卷第37頁),尚無足取。
㈤、被告固另提出錢包1 個(草綠色,內有I CASH卡1張(以下稱系爭草綠色錢包)(偵卷第33頁、第9頁)。然查:上開系爭草綠色錢包係被告於114年3 月9日提出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
可佐(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與案發時間已間隔近1 月。佐以,查扣該張I CASH卡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聯繫,該卡片未做
個人資料綁定乙節,有職務報告
可稽(偵卷第37頁)。加上,系爭草綠色錢包查扣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性,
非供述證據的不完整性、片斷性、侷限性,實難推論系爭草綠色錢包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準此,尚難單憑系爭草綠色錢包即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係拾得系爭草綠色錢包,
而非系爭錢包,從而,應難憑系爭草綠色錢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關係(不認識),犯罪所生損害(系爭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新生醫專〉、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8,800元等物),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高職畢業,從事機場服務業(搬貨),與兄弟姊妹一起扶養父母,月薪5萬多,未婚,前有侵占遺失物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本院卷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被告侵占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新生醫專)、悠遊卡各1 張部分,業經告訴人申報遺失補辦,
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卷第68頁),並有桃園○○○○○○○○○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卡繳款暨證明單(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侵占深咖啡色COACH短夾1 個、現金88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
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