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61、54726、54727、54728、5472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伊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耳機伍件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
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
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
例示可參。且
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魏伊辰明知「SAMSUNG」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係商標權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該商標專用期限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3年、114年間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均已由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再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間為警查獲止,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之賣場,刊登販售含有上開商標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買家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向魏伊辰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警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㈢如附表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賣場擷圖、員警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訂單明細擷圖、如附表所示之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114年8月1日、114年7月3日(3份)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共5份、本案商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1條。
㈢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嗣後易因混同致不能原物沒收,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㈣刑法第40條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
㈠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
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予以引用,反之則應加以記載。是縱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且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情形下,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於適用之法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所記載不同而涉有變更時,雖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但仍應確保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並兼衡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性質,必要時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與罪數之程序。
㈡按
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倘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
警方基於查緝犯罪之蒐證目的,佯裝買家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該等商品之行為,雖已著手,但尚未達既遂程度,又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此,公訴意旨雖認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前開說明,變更起訴法條(關於罪名之應適用法條)。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已告知變更後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
會(見智易卷第31至3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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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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