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黃順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9、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外國
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
予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管轄,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
乃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限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商標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6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入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後,委由物流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進口含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裹,以此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民法第216條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輸入上開商品之申報完稅價格平均即新臺幣(下同)214元之600倍為計算,賠償原告12萬8,4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69條第3款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蓋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自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平均作為商品零售單價,顯低於被告事後欲販售之價格,應無不當。而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品牌之商品權人,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系爭商標,惟被告卻以侵害商標圖樣之商品混意圖販賣而輸入我國,不僅有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且被告係意圖使用網際網路公開販售仿冒商品,並非廣布各處均有實體經營據點,復考量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45個等一切情狀,因認以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賠償原告之數額,較為相當。準此,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2,800元(計算式:【140+288】÷2×200=42800)。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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