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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尤詩涵
被      告  黃順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9、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限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商標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於112年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該帳號賣場販售如附表所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售該商品之單價即新臺幣(下同)738元之1,500倍為計算,賠償原告新臺幣110萬7,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以認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69條第3款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蓋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
 ㈣本件被告係以738元為零售單價,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品牌之商品權人,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系爭商標,惟被告卻以侵害商標圖樣之商品混意圖販賣,不僅有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且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公開販售仿冒商品,並非廣布各處均有實體經營據點,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個,但觀諸其所借用之蝦皮帳號賣場所販售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眾多,且數量高達200餘件(見刑案偵53368卷第53頁),被告所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機車零件,恐危害一般民眾之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因認以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之250倍計算賠償原告之數額,較為相當。準此,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4,500元(計算式:738×250=184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商標名稱、圖樣/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蝦皮拍賣帳號、賣場及帳號提供者
仿冒商標商品/警方購買價格(新臺幣)/查獲日
「SYM GENUINE PARTS & ACCESSORIES及圖(彩色)」/00000000號
機車、機車零組件等。
至2029年2月15日
陳禹宸提供之蝦皮拍賣帳號「fly87321」/「RX機車配件商店」賣場
機車皮帶1件/738元(不含運費)/11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