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中文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犯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NGUYE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見115年度偵字第13178號卷第1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在臺工作期間,涉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且曾逃逸經原雇主通報,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7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下稱阮文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現
另案偵辦中)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時某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833-PG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時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895ng/mL、57,573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雄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韋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