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揚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揚修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簡揚修於民國115年7月1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35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附近某商店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獨角獸牌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該處。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在前開路段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獲情事,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案號:5。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
期間至116年3月31日或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檢測次數案號為第5號)影本1份
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