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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交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QUY(中文名:胡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Q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VAN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見偵卷第21頁),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為大興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7年8月14日,為合法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及劉玳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HO VAN QUY (中文名:胡文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QUY自民國115年2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之同事宿舍內飲用啤酒3瓶(1瓶約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9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5年2月9日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與中豐路口前,因騎車不穩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5年2月9日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QU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