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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交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F EFENDI(中文名:阿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F EFE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RIF EFEN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為精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7月29日,為合法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ARIF EFENDI (印尼籍,中文名:阿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F EFENDI(印尼籍,中文名:阿飛)自民國115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友人住處內,飲用1瓶保力達約6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115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IF EFEND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