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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交簡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更不慎與秦○恩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除造成上開重型機車車損外,並致秦○恩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江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瑜自民國115年2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6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秦○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號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1日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