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06、19907、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林志言就本案全部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案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均無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 |
| | 林志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志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志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06號
115年度偵字第19907號
115年度偵字第1990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志言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上址居處前攔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7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796ng/mL)陽性反應,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8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455ng/mL)陽性反應,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口攔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3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904ng/mL)陽性反應,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志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