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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交簡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廷維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前開駕駛規則致告訴人劉得正受傷,而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廻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此外,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亦有聲請意旨所載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59號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欲迴轉力行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廻轉,適對向由劉得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得正受有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並第5趾指甲鬆動、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得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廷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廻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