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
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
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其尿液所含
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
態樣,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9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桌遊館內,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菸草內點燃後施用愷他命1次。復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達759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其濃度達1598ng/mL,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2支(總毛重1.58公克,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7、毒品檢體編號:D114保-055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