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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交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嚴文雄)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HIEM V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NGHIEM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所認識,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在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興漢塑膠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5月21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NGHIEM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嚴文雄)自民國115年5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越南餐廳內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3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於同年月3日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忠孝東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HIEM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