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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交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致實害結果,且無相同罪質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其查獲時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60ng/mL、可待因濃度達10,887ng/mL、嗎啡濃度達138,225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86ng/mL,數值非低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115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電子煙主機加熱煙彈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5日晚間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依托咪酯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A03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60ng/mL、可待因濃度達10887ng/mL、嗎啡濃度達138225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8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00000000-N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TF40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據卷附光碟內錄影畫面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之測試內容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是尚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對被告加以相繩。上開罪名因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如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