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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交簡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時,所經鑑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分別為876ng/mL、7,58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自己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現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5年1月14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山東路某遊樂場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分別為876ng/mL、7,58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施用完上開毒品後,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2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證明被告施用完上開毒品後,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2)被告之尿液送檢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分別為876ng/mL、7,58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