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告訴人邱德霖於警詢證稱:我的錢包遺落在龍岡圖書館外,我發現遺落後再返回尋找時,就發現錢包內的現金都不見等語。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
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1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2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3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龍岡圖書館外,見邱德霖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遺落在人行道長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復將餘物放回長椅後離去。
嗣因邱德霖折返尋物,發覺錢包內現金逸失,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德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告訴人邱德霖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