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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邱德霖於警詢證稱:我的錢包遺落在龍岡圖書館外,我發現遺落後再返回尋找時,就發現錢包內的現金都不見等語。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1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3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龍岡圖書館外,見邱德霖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遺落在人行道長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復將餘物放回長椅後離去。因邱德霖折返尋物,發覺錢包內現金逸失,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德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德霖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