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與
告訴人有車禍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不明物品刮損
告訴人之汽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且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
毀損之手段、
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物品,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或屬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上午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左手持不器物緊貼於A01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並向前行走,致使該車輛左側車門生長條刮痕,令車門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經過而已,伊左手沒有拿東西,伊沒有刮告訴人的車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當時左手呈抓握握物姿勢,自告訴人銀色自用小客前方,步行朝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位置靠近,其左手並刻意往左後照鏡下方靠近,畫面時間06:51:41至06:51:43,現場同時出現擦刮聲響,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 勘驗筆錄及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幀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