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
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所載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業已
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置地生活廣場內之迪卡農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該賣場內由邱子柔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87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子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