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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07號、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與告訴人A01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毆打告訴人A01,並以自殘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手段、動機、罹患精神疾病、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07號
115年度偵字第128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男女朋友,前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預計前往臺南市,遭A03阻止並趕出上址同居處所,惟A01尚有遺留個人物品在上址住所之置物間,遂於114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返回該址置物間,A03見A01收拾完畢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址置物間內,徒手毆打A01,並掐住A01頸部,致A01受有頸部抓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1撤回告訴,不另為起訴處分),復持預藏之菜刀劃割自己之手腕,以自殘傾向脅迫A01,使A01繼續滯留現場,持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之權利,直至A03之父母返家發覺上情,報警處理,A03始容A01離開現場。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郭綜合醫院114年12月21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掐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論,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15年3月11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