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物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 | | | |
| | | |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腰果1罐 ②水梨3顆 ③甜豆2包 ④開心果2包 ⑤蓮霧5顆 ⑥香蕉2串
| |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02號
被 告 A03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口水果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荔枝2包、腰果1罐、青花菜6朵、水梨3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海口水果行,徒手竊取海口公司所有、貨架上之腰果1罐、水梨3顆、甜豆2包、開心果2包、蓮霧5顆、香蕉2串(價值共1,83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4年7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在上址海口水果行,徒手竊取海口公司所有、貨架上之紅棗2盒、芭蕉1串、青花菜3朵(價值共5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4年7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上址海口水果行,徒手竊取海口公司所有、貨架上之腰果2罐、芭蕉1串、芒果3顆、百香果3袋(價值共1,2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海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