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運豪
被 告 李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運豪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呂運豪、李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呂運豪、李安祥因故發生爭執,均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反輕率為本案傷害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
渠等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
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併予考量被告李安祥為先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雙方均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各自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呂運豪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安祥有因非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72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運豪、李安祥等2人前因共事而生嫌隙,於民國115年2月1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餐廳內,雙方衝突再起,
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呂運豪因而受有左側頭頸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李安祥則受有臉部挫傷、口內表淺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祥、呂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
告訴人(下稱被告)呂運豪、李安祥等2人之
自白與指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傷勢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