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克正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上午6時許起之114年某不詳時間」更正為「上午6時43分許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間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
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致被害人黃珍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附表所示之車牌,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獲彌補,
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9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起之114年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與中華路2段之路口,拾獲黃珍珠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發還,下稱本案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設法交還失主或交給警察機關招領,即將本案車牌據為己有,並懸掛在其自行組裝、未領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115年3月11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之供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