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1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T-8109」號車牌貳面
沒收。又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T-8109」號車牌貳面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取得偽造之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因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一己用車之便利,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且被告於第一次遭警方查獲並扣繳偽造車牌後,竟未知所警惕,再度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86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罪名及犯罪態樣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T-8109」號車牌共肆面(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及115年1月26日各查扣2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各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12521卷第53至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5號
115年度偵字第1252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190巷口內,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
嗣警方於114年10月28日18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現A03駕駛於該處之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逾檢註銷車牌後,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惟A03仍有用車需要,另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外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190巷口內,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5年1月26日0時4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303巷口,發現A03駕駛於該處之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逾檢註銷車牌後,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訪談紀錄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表及交易明細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