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至115年1月7日查獲時止多次為本案賭博之
犯行,
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參與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
期間之長短、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
陳稱:至今共出金大概2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惟比對114年11月11日至115年1月6日之入金儲值截圖、出金匯入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至23頁),僅可認定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11日21時22分、同年月12日10時26分、同年月12日10時27分、同年月19日9時36分、同年月26日17時12分、同年月28日17時28分、同年月29日10時48分及115年1月6日6時43分,自「T8娛樂城」出金1萬100元、1萬5,000元、1,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6,000元,是被告雖自陳其總共獲利為20萬元等語,然此部分之自白尚無其他卷存之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2,100元(計算式:10100+15000+1000+6000+5000+5000+4000+6000=521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8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
迄115年1月7日查獲時止,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8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儲值及出金使用帳戶,再選擇賭博網站APP內名為「賽特」之老虎機線上博弈項目,於上開期間下注賭博,如賭中即
可按賠率贏得賭金,賭輸則下注金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豪經
傳喚未到庭。然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4年11月11日至115年1月6日之入金儲值截圖、出金匯入紀錄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