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陳玟碩原為室友關係,僅因租屋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持硬質塑膠水管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於警詢時雖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塑膠水管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硬質塑膠水管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且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06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玟碩等2人原為室友關係,雙方因租屋問題引發爭執,竟於民國115年3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E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硬質塑膠水管毆陳玟碩,致使陳玟碩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玟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二 告訴人陳玟碩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據三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據四 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聊天紀錄 翻拍照片2張、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及硬質塑膠水管 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