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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0238-J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鄭盛文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0238-J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40號
  被   告 鄭盛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盛文先於民國114年7、8月間,透過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114年8月22日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將其先前所訂購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115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鄭盛文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至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8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遂將車輛停該處後逕自離去,繼因警巡邏查獲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2月5日函暨函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