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與曾耀輝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㈢爰
審酌被告係因自己所涉糾紛,率爾與曾耀輝共同非法蒐集利用
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侵害
告訴人3人之資訊自決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9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所有之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遭他人毀損,其為確認是單純行車糾紛,抑或是他人尋仇,明知友人曾耀輝(另為緩
起訴處分)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涉案車輛軌跡及車籍資料等資料,惟以公務所需為限,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竟與曾耀輝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曾耀輝於113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謝○○(真實姓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蘇○○(真實姓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李○(真實姓名詳卷)等人之車籍資料及前科素行、查得、蒐集前揭車輛之移動軌跡後,提供予A03,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謝○○、蘇○○及李○等3人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謝○○、蘇○○及李○等3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
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