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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金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代理人,並已與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6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字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取之物,亦與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00號
  被   告 何金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特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女蕃茄1盒、美國紅櫻桃1盒、日本信濃金蘋果2粒、奇異果3盒及桂味荔枝1斤8.85兩(價值共計新臺幣1,1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黃金宇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委任黃金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台西農產交易明細2紙、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有前開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