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莊嚴建設」之記載,更正為「莊巖建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核被告長佑營造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
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⒈被告長佑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能依照相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洪福進不幸於施作垃圾管道清除作業時墜落死亡,造成天人永隔、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公司代表人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為法人,事實上無從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承攬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莊嚴建設草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由陳瑞欽(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43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從事現場管理、指揮、協調業務及綜理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防止事項之工作,並透過台鴻企業社派遣而雇用洪福進從事地下1樓垃圾管道清除作業,長佑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洪福進則為同條第2款所指之勞工。長佑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維護勞工之安全,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上開充足之事前及事中安全防護作為,致洪福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C棟地下1樓垃圾管道間施作垃圾管道清除作業時,因現場並無其他充足之安全防護措施,而自C棟地下1樓垃圾管道間墜落至地下2樓碎石等垃圾上,致造成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不治而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長佑公司之代表人A03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瑞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察處112年12月15日A2營字第1120016811號函及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