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鈴
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鈴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爰審酌被告違法在本案土地位處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建物、堆置雜物,供陳雅鈴經營安利公司使用,而非供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違規使用土地面積約1,724.06平方公尺,嗣經取締、裁處後仍不遵守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未恢復原狀並繼續使用,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面積、期間、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6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鈴為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土地位處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建物、堆置雜物,供陳雅鈴經營安利公司使用,而非供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違規使用土地面積約1,724.06平方公尺,
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府都行字第1110307689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陳雅鈴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陳雅鈴雖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1年1月24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查得前述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建物及堆置雜物之違規使用情形均未改善,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0月28日以府都開字第1130304203號裁處書,再次裁處陳雅玲罰鍰9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等處分。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4年3月3日、114年10月23日函覆桃園市政府都發局,發現陳雅玲仍未依
上揭裁處書
所載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雅鈴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都行字第1110307689號裁處書、113年10月28日府都開字第1130304203號裁處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1月24日桃市桃農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3日桃市桃農字第1140010856號函、114年10月23日桃市桃農字第114006193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30日桃都開字第1140040640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10004578號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鈴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