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透過線上轉帳」更正為「透過本案帳戶線上轉帳」;第9行所載「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更正為「多次以手機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外,其餘均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核被告鄭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5年2月10日止,先後多次登入「富88娛樂城」、「3A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及手段、賭博財物之規模,參與賭博行為之時間長短
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往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能力、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被告所持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把玩遊戲老虎機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復
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本案之賭博行為,結算後並無獲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8頁),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84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和明知「富88娛樂城」、「3A娛樂城」之博弈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老虎機等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向本案賭博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綁定本案賭博網站入出金帳戶後,即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5年2月10日,透過線上轉帳、超商繳款等之方式儲值,並於上開
期間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把玩遊戲老虎機,若鄭仁和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賭金予鄭仁和,若其未押中,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鄭仁和以此具
射倖性之方式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計算輸贏,如欲出金,本案賭博網站不詳人員即會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嗣經警
查緝本案賭博網站時,發現本案賭博網站以賴育生(所涉賭博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匯款予賭客之用,經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華南帳戶曾於114年11月22日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和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富88娛樂城」、「3A娛樂城」網站介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上開時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再與他人對賭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詳電子產品對賭,惟該不詳電子產品並未扣案,再考量電子產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自陳並無獲利,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