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2時29分許,於同一場所、利用同一機會、手段,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3、A04、A05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因一時經濟問題,便徒手竊取
告訴人3人所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素行(有1次竊盜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9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蝦皮物流園區」2樓A區休息室內,徒手竊取A03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A04之錢包內現金1,200元、A05之錢包內現金7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花用一空。
嗣經A03、A04、A05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告訴人A03、A04、A05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提供之蝦皮物流園區員工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同一場域綿密為之,
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復其並係以一行為竊得分屬5人之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