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慶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六街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於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友人住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6月3日、113年7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
猶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46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隔時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
足憑,屬第二級毒品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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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2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2) 1.驗前實秤毛重0.95公克 2.淨重:0.683公克 3.使用量:0.002公克 4.剩餘量:0.681公克 5.驗餘總毛重:1.198公克 6.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第63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第60頁) |
| | | | 共1包取1檢驗 1.驗前實秤毛重0.37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