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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冠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入所執行起至113年12月3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作成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況被告於本次(113年7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侵害法益性質相同,雖施用毒品品項與方式有所差異,然各次行為間態樣重複性高,衡以3次犯行所反映被告有重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慣習等節後,就前開所諭知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附表一邊號2所示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
簡冠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
簡冠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
簡冠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114毒偵5812卷第2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簡冠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禾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冠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4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號DJ000-0000)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16、J000-0000)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38889號鑑定書(尿液編號J000-0000)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犯嫌所用,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略)
參考法條:(法條全文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毒品種類
查獲時間/地點 
尿液檢驗報告
1
114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某房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16)
2
114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106號房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106號房查獲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000-0000)
3
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106號房
將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上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38889號鑑定書(尿液編號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