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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予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自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峻勤處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9安字第1378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78號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另案被告蔡竣勤(所涉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前含袋重0.7676公克)而持有之。嗣王柏翊取得上開毒品後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頂樓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另案被告蔡竣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