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予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自
證人即
另案被告蔡峻勤處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
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
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
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9安字第1378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附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7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另案被告蔡竣勤(所涉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前含袋重0.7676公克)而持有之。
嗣王柏翊取得上開毒品後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上址頂樓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柏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與另案被告蔡竣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