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民國113年3月1日入所執行起至113年4月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於本案前已有5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
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107公克,驗前淨重1.9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2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882公克)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40140709號化學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毒偵卷179頁) |
附表二:
| | |
| | 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毒偵卷第13頁、第154頁)。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
被 告 高嘉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07公克,淨重1.907公克)、玻璃球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略)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