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A03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
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且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晚間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A03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及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輕微腦震盪、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