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威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威馭犯
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尤威馭固坦承其為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飛機機艙內之清潔工作,於民國114年9月底某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在桃園國際機場內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某飛機內清掃時,拾獲
告訴人莊宜雯所有之AIR POD PRO2無線耳機1副(含保護殼,價值新臺幣6,290元,下稱本案耳機),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犯行,辯稱:我有想要交給警察局或機場管理遺失物的相關單位,但怕有人侵占導致真正的失主拿不到,因為工作太忙,放在家裡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身為請掃飛機之專業工作人員,如拾獲乘客之財物,本應依循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將財物送交機場管理旅客遺失物之單位,然被告自114年9月底侵占後,至同年10月18日12時20分經警循線至被告居住之戶籍地
扣押本案耳機時止,已經過逾2週,而被告
自承於此
期間內,有使用過本案耳機幾次,並有充電等語(見偵卷第10、56頁),顯見被告有足夠之時間送交本案耳機至處理遺失物之權責單位,且被告持續使用本案耳機,亦足見被告並未忘記本案耳機仍係其持有中,其主觀上自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被告辯稱因工作繁忙忘記歸還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
適之機關處理,反
侵占本案手機,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
侵占之本案耳機,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本案耳機因
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使用,請求被告依本案耳機及保護殼之市價賠償,經被告完全給付後,而與被告
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被告填補,如再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7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威馭係華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飛機內乘客區之清潔工作,於民國114年9月底之某日凌晨1時至2時期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飛機內清掃時,在乘客座椅下,拾獲莊宜雯所有、於114年9月24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桃園飛往日本沖繩搭乘中華航空班機期間脫離其所持有之AIR POD PRO2無限耳機1副(含保護殼,價值新臺幣6,29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AIR POD PRO2無限耳機侵占入己,
嗣因莊宜雯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威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莊宜雯之AIR POD PRO2無限耳機1副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帶回家想說要找時間去警局報案,之後工作忙就沒有去,放在車上,我也有使用,還有充電,我會充電是因為要讓對方找得到我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宜雯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當可前往就近之警局交存該拾獲物品,竟捨此不為,反將告上開物品攜回甚而充電供己使用,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