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謝健鴻與
告訴人葉鍾茗任聯繫之時間為「20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新臺幣1萬1,000元,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58號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明知並無販售葉鍾茗任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柚柚」向葉鍾茗任佯稱:可以販賣排氣管、大燈、日行燈等語,使葉鍾茗任
陷於錯誤,依謝健鴻指示,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予謝健鴻,以向謝健鴻購買所需物品,謝健鴻取得上開無卡提款序號後,分別於114年9月24日22時24分、114年9月25日16時9分許,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惟葉鍾茗任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鍾茗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健鴻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鍾茗任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卡提款紀錄、被告之ATM提領畫面及內政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使用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