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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謝健鴻與告訴人葉鍾茗任聯繫之時間為「20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新臺幣1萬1,000元,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58號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明知並無販售葉鍾茗任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柚柚」向葉鍾茗任佯稱:可以販賣排氣管、大燈、日行燈等語,使葉鍾茗任陷於錯誤,依謝健鴻指示,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予謝健鴻,以向謝健鴻購買所需物品,謝健鴻取得上開無卡提款序號後,分別於114年9月24日22時24分、114年9月25日16時9分許,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惟葉鍾茗任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鍾茗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鍾茗任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卡提款紀錄、被告之ATM提領畫面及內政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使用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