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為「向暱稱游建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後持有之,但尚未施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卷第111頁),尿液檢驗雖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4年7月18日2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本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於114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在我家前面跟游建明拿的,我用3千跟他買1包,這包還沒施用過,本案毒品安非他命並不是施用所剩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第96頁),足認被告114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並非高、低度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前有大量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實秤毛重0.67公克、淨重0.12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12公克、驗餘總毛重0.66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卷第115頁)
②毒品編號:GD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建銘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後持有之。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2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