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傑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許富傑購買菸彈之時間、地點為「民國114年9月11日前兩週」、「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
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菸彈1個,其內容物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依托咪酯之容器(即菸彈殼)1個,因難將其內所殘留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依托咪酯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傑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55巷1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搜索,並扣得上開煙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許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煙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