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彬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A04於拾得他人之物後,竟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之物予
告訴人A03,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39頁),其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
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
被告所侵占牧田鼓風機1台(含外接電池1個,價值共新臺幣5580元),固為被告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7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A03所使用之牧田鼓風機1台及外接電池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5,580元,已發還)放置在停車場內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
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
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
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鼓風機原放置在停車場地面上,而自被告將車停入停車場內起至其拿走鼓風機開車離去時,畫面中自始至終均未見到告訴人等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附卷
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鼓風機是有人掉了才將之撿走等語,
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侵占犯行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