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毒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RAT ADUL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
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RAT ADUL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CHAIYARAT ADUL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有美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090058)等件為憑,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可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
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
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內無一定之居所或設籍,其應無長久居住之意,且被告目前已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轉介及評估,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